第十三章 耆英南京签约-《百年争战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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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所有钦差大臣、公使大臣画押钤印进、出口货物税则附粘之册,嗣后广州、福州、厦门、宁波、上海五港口均奉以为式。
二、所有钦差大臣、公使大臣画押钤印新定贸易章程附粘之件,嗣后广州、福州、厦门、宁波、上海五港口均奉以为式。
三、新定贸易章程第三条,货船进口报送所有罚银及货物查抄,皆归中华国帑,以充公项。
四、五港口开辟之后,英商只准在五港口贸易,不准擅赴他处,亦不准华民擅于他处串通贸易。英商如有背约不服禁令者,任凭中国员弁连船连货一并抄取入官,英官不得争论;倘华民在他处港口与英商私串贸易,则国法俱在,应照例办理。
五、前在江南业经议定,以后商欠断不可官为保交,如账据确凿,人在产存,均应由华、英该管官一体从公处结,以昭平允;仍照原约,彼此代为着追,均不代为保偿。
六、广州等五港口各英商,均不可妄到乡间任意游行,更不可远入内地。中华地方官应与英国管事各就地方民情地势,议定界址,不许逾越,以期永久相安。倘有英人违背,不论系何品级,即听该地方民人捉拿,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理,但该民人等不得擅自殴打伤害,致伤和好。
七、在万年合约内言明,允准英人携眷赴五港口居住,不相欺侮,不加拘制。但中华地方官须与英国管事官各就地方民情,议定于何地,用何房或基地,系准英人租赁;其租价必照五港口之现值为准,务求平允,华民不许勒索,英商不许强租。
八、向来各外国商人止准在广州一港口贸易,上年在江南曾经议明,如蒙大皇帝恩准西洋各国商人一体赴福州、厦门、宁波、上海四港口贸易,英国毫无靳惜,但各国既与英人无异,设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,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,用示平允;但英人及各国均不得藉有此条,任意妄有请求,以昭信守。
九、倘有不法华民,因犯法逃在相港,或潜住英国官船、货船避匿者,一经英官查出,即应交与华官按法处治;倘华官或探闻在先,而英官尚未查出,则华官当为照会英官,以便访查严拿。英国诸色人等,倘有逃至中国地方藏匿者,华官亦必严行捉拿监禁,交给近地英官收办,均不可庇护隐匿,有乖和好。
十、凡通商五港口,必有英国官船一只在彼湾泊,藉以约束英商及属国商人;中国兵船不得拦阻。
十一、万年合约内言明,俟将议定之银数交清,其定海、古浪屿驻守英兵必即退出。凡有英官居住之房屋,无论系英人建造亦或曾经修整,均不得拆毁,即交还华官,转交各业户管理,亦不请追修造价值,庶免致迟延不退,以及口角争论之事,以敦和好。
十二、所有英商,不许串合华商、海关官衙,偷漏税项;倘有偷漏走私之案,该英管事须即时通报中华地方官,以便本地方官捉拿;其偷漏之货,无论价值、品类全数查抄入官,并将偷漏之商船,或不许贸易,或俟其账目清后即严行驱出,均不稍为袒护。本地方官亦应将串同偷漏之华商及庇护分肥之衙役,一并查明,照例处办。
十三、嗣后凡华民至相港贸易者,均须在广州等五港口,完纳税银,领取牌照;非互市之处,不准华商擅取牌照往来相港,责成九龙巡检会同英官,随时稽查通报。
十四、相港未设有华官,如有商欠,英官须查照上文第五条办理,以归划一。
十五、前条载明,凡系华民带货往相港销售,或由相港带货至各港口者,必由各关发给牌照等语。今议定,各港口海关按月以所发之牌照,或由相港至各港口,或由各港口至相港,每月逐一具报粤海关,粤海关转为通知相港管理之英官,以便查明稽核。该英官亦应将来往各商船之船号、商名、货物数目,每月照式具报粤海关,而粤海关即便通行各海关,查明稽核,如此互相查察,庶可杜绝假用牌单、影射偷漏等弊,而事亦不致两歧。
十六、英国之各小船,向不输钞。今议定,嗣后各船进出各港口,但使有一担之货,其船即应按吨输纳船钞,以昭核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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